武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5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见义勇为促进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协助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财政、卫生健康、房屋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以及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活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见义勇为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资助等活动,倡导公民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行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社会组织、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侵害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
第八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是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下列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区见义勇为促进会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也可以直接向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申请、举荐:
(一)受益人;
(二)行为人及其近亲属;
(三)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四)其他相关单位或人员。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没有单位和人员申请、举荐的,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九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或者举荐书;
(二)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身份证明;
(三)见义勇为事实材料。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协助见义勇为申请人或举荐人提供相关材料,在申请人、举荐人取得相关证明有困难时及时提供帮助。
第十条 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社会组织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意见报送同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组织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人员、见义勇为社会组织、群团组织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拟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在见义勇为确认中发现拟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可能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举荐人,并按规定将相关材料移交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