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6年11月29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2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经理,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共同参与的原则。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亲清政商交往行为准则,增强主动服务企业意识,依法履职,勤勉尽责。
第五条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日常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每年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五)其他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完善、落实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构建职工与用人企业之间的和谐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要求,协调企业、企业经营者与有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普法宣传、信息咨询、市场拓展等服务;
(三)参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五)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服务机制;
(六)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调解、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仲裁、诉讼提供帮助;
(七)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八)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八条 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生产要素和水、电、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各类支持发展的政策,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供应商、投标人。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等,各类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以外,不得因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同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或者滥用行政权力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账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拖欠企业账款预防和清理机制,建立拖欠企业账款定期披露、劝告指导、主动执法制度,通过加强预算管理、审计监督、通报约谈和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企业账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