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四届第38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形式和范围
第三章 程序和实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地区给予支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等职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法律援助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通报单位。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报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机制,根据本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数量、专业特长、执业经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以及法律援助案件类型、受援人个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案件。
第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行政区域流动机制,通过对口支援、志愿服务、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督促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