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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四十号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25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确保供应、方便群众、节能高效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等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载货汽车、船舶非法运输燃气的行为;

  (二)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安全附件的质量监督管理,燃气气瓶充装许可及监督检验,生产和流通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的产品质量,以及流通环节的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燃气消防安全工作,依法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

  鼓励发展智慧燃气,推动燃气安全生产和经营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生产和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保供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报批、备案。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推进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建设规划与燃气发展规划相衔接,提升本省燃气规划建设发展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适时听取燃气发展规划落实情况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构建安全可靠、满足需求的燃气供应格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推进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和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农村地区建设燃气管网并使用管道燃气。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城乡燃气设施。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依法接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经依法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确需使用燃气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并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道燃气设施老化更新改造作为城市更新的重要内容,与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充分衔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有效推动城镇老旧小区管道燃气设施更新改造。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已经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者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年。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招标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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