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
(2019年5月17日黑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20日黑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河市城市供热用热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用热行为,加强供热用热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民政、水务、电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第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省统一合同文本。
未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六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国土空间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供热设施的
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供热工程的施工过程,应当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监督。供热单位可以提前介入、主动开展前置服务工作。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住宅小区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并办理移交手续,将供热设施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没有移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移交时,老旧住宅小区供热设施需要改造的,应当予以改造;住宅小区未分户供热的,应当实施分户改造。改造费用等具体事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