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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29日


  
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5年4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三章  利用和处置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发挥网格化社会综合治理优势,定期组织巡查,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赋予的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职权。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参与、协助和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部门监管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排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现场管理等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监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筑垃圾产生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贮存设施信息;

  (三)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四)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场所信息;

  (五)相关备案、许可和执法信息;

  (六)其他建筑垃圾监管服务信息。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场所等相关信息;

  (二)交通运输部门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等相关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车辆交通违法、监控视频等相关信息;

  (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及建筑垃圾管理的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源头减量、排放和运输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减量化目标和措施、建筑垃圾的处理等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处理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减量化措施费用、处理费用及有关申请、审核、支付和结算等条款,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和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造价管理。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条另有规定外,建设工程由区(县)级有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或者无需核发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由市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核发施工许可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估测建筑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调整经备案的处理方案的,应当在调整五日前报告备案部门。

  工程施工单位可以一并向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放许可和备案手续,属于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权限的,统一办理许可和备案手续;属于市级许可权限的,排放许可由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送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条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工程,无需申请排放许可。

  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小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排放备案,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认的备案内容作业。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是施工场所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清运时间、最终去向等信息在施工现场公示;

  (二)工地出入口实行硬地化;

  (三)分类收集、贮存建筑垃圾;

  (四)将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单位清运;

  (五)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许可的利用和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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