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8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8日
(2025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牧业农牧区现代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与运行、规范与管理、扶持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牧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落实扶持政策措施;建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和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专业合作社”,并符合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自治区保障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六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牧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牧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书的。
农牧民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后进城落户的,保留其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不影响计入农牧民成员比例。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
第七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农牧企业、农牧科学研究单位和农牧科技服务组织等,以及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人员加入农牧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依法用下列财产出资:
(一)自有的经营性房屋、设施设备、农牧机械、牲畜等实物;
(二)土地经营权、林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财产。
依法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林权等的剩余期限,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由成员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九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同时加入多个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但不得以同一财产重复出资。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指导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章程。
第十一条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财务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账簿,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者按照规定委托代理记账,进行会计核算。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并和其与成员的交易分别核算。
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在年终盈余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