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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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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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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输配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以公共供水为水源,经深度净化处理后,通过独立封闭循环管道直接供用户饮用的管道分质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件)、防护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材料)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四条(政府保障)

  市和区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生态环境、房屋管理、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与水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章 一般卫生管理要求
 

  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第八条(从业人员健康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九条(卫生培训与考核)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第十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第十一条(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记录。

  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和使用的化学处理剂进行自检,保证使用的化学处理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购买和使用规定)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购买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

  (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三)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第十三条(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三)做好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工作;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管理档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水质检测记录;

  (四)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第三章 集中式供水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测结果。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水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第四章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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