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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舟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3年12月28日舟山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三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四章  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置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与救援及其有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杂物电梯除外。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便民高效、预防为主、权责明确、智慧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对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指导、监督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等职责。

    经信、教育、公安、资源规划、商务、文广旅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正确、文明使用电梯。

    家庭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第七条  鼓励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发挥行业作用。

    鼓励和支持电梯行业协会参与电梯相关标准、规范以及合同范本的制定。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九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规定。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层站等建(构)筑物结构,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等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梯选型配置的有关规定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意见,配置与建(构)筑物结构、使用需求、气候环境、地质地貌相适应,满足正常使用和安全要求的电梯。

    第十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层站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并满足电梯机房专用、通风降温、底坑防潮防水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禁止在电梯井道内使用石棉等危害健康的建筑材料。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层站等土建工程的防渗漏,其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八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电梯安装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有关规范对电梯安装工程质量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后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需要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或者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电梯所有权人负责筹措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探索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空气调节器。鼓励既有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机房、轿厢内安装空气调节器等环境温度控制设施、设备。

    新安装的载人(货)电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逐步推进既有载人(货)电梯轿厢和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有效覆盖。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故障自动报警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按照规定配备统一接口,并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放。逐步推进既有电梯安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全装修住宅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对电梯进行检验。具体检验要求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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