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4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规范社会信用监管,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数据。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权益保护、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开展评价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应用,整合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作开放,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重要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全社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优化全社会信用环境,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和管理,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等领域的商务诚信建设。
经营主体应当在经济活动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诚信经营,尊重契约精神,履行商业合同,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鼓励经营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创新信用管理方式,加强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建设诚信市场、诚信街区、诚信商户、诚信单位,树立诚信典范,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各行业、各领域的诚信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仲裁、律师事务、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组织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其执业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咨询、评级评价、风险控制等经营活动,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与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十七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