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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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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2003年10月23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12月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6年12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2月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管理,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资金投入,促进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卫生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基础,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鼓励境外投资,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养护和清扫保洁作业单位为责任人;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其物业管理单位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停车场和餐饮服务、批发零售、展览展销等场所,其经营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公路、铁路、轻轨、地铁及其管理区域,其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其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各类建筑工地,其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停建、缓建的工地,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七)土地收储、房屋征收范围,其土地收储、房屋征收单位为责任人;

  (八)广场、绿地、公园、公益性的文化体育场所,其管理养护单位为责任人;

  (九)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其单位为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责任方为责任人;没有约定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责任区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搭建、加工、经营、堆放、张贴、涂写、刻画、悬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无粪便、无污水、无污迹,并按照规定清除冰雪;

  (三)保持市政、公用、园林、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五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并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插挂、张贴、安装、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任何物品;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平台、阳台、窗外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放物料,无乱搭建;

  (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粉刷、清洗、修饰和修复。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单位庭院、临街建筑设置的雕塑等建筑景观,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粉刷。

  第十九条 道路两侧临街的建筑物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绿化。

  第二十条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建筑物上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燃气、给排水、热力、地名、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开办集市、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

  以机动车为工具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生产加工、摆设摊点、维修清洗车辆、堆放物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集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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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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