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或者更换。重要活动的横幅、标语,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过期的应当及时撤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
第十二条 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平坦、畅通。对塌陷、损坏的路面,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修复。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市民、布局合理、整洁有序的原则,依法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和经营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