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2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库房档案安全保护管理
第五章 接收、利用、销毁档案的保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保障档案安全,延长档案寿命,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档案安全保护,是指为档案存储和利用创造适宜的环境,采用的保护设施和采取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档案安全保护应当遵循“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且加强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统筹安排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县(市)、区档案局是档案安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安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档案安全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档案安全保护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负责所保管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档案的安全保护工作,并且对所属单位档案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市、县(市)、区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保护制度,实行档案安全责任制。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档案安全保护知识,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档案安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档案机构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明确档案安全管理要求,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档案安全保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