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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文化旅游促进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的《潮州市文化旅游促进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7日


  
潮州市文化旅游促进条例


  
(2023年12月29日潮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促进文旅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文化旅游发展的规划、促进、经营、保障、监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旅游发展应当彰显潮州文化内涵,发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瓷都、世界美食之都、中国工艺美术之都、秀美之城等城市品牌效应,坚持全域旅游发展,体现潮州文化特色,形成政府引导、依法监管、市场运作、企业经营、社会参与、旅游者文明旅游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的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和综合管理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协调解决文化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健全综合治理体系,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融合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配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文化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旅游推广、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旅游项目进行立项,支持将符合条件的重点文化旅游项目申报列为市级以上重点项目。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财政资金,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工作,促进旅游形象推广。

  市、县(区)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保障文化旅游发展用地、用林、用海供应,落实文化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并加快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批。

  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商务、税务、城管执法、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应急、水务、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相关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支持和促进文化旅游事业的发展,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建立健全社会资本参与文化旅游发展机制。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符合文化旅游产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具备条件的文化旅游企业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筹集资金投资文化旅游产业项目。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才建设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文化旅游人才培养、引进、奖励、稳岗、使用的工作机制,建设高素质文化旅游人才队伍。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职业院校设置文化旅游相关专业,开展文化旅游管理人员、导游、讲解员以及相关服务人员的分级分类培训。

  第八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文化旅游专家智库,为文化旅游发展的顶层设计、规划编制、招商选资、考核评估和法治保障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指导。

  文化旅游专家智库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文化旅游宣传推广计划,加强文化旅游的宣传推介工作。注重资源整合,突出潮州文化、畲族文化、侨乡文化、海洋文化、红色文化和客家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综合开发文化旅游产品、重点文化旅游线路。注重培育“海滨邹鲁”“山水宋城”等文化旅游品牌,构建多元参与的文化旅游联合推广机制。

  鼓励运用网络直播、短视频等方式进行文化旅游形象推广。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化旅游发展促进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资和经营环境,鼓励投资者参与本地旅游资源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旅游产业,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倡导保护文化旅游资源,遵守文明旅游公约,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业从业单位、人员依法成立旅游社会团体。

  依法成立的旅游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引导、服务、交流、协调、监督作用,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建立旅游从业人员服务评价机制和优质服务奖励制度,改善旅游从业环境,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投诉统一受理与分类分级办理机制。在主要交通客运站场、旅游景区、游客中心、酒店、购物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文化旅游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投诉内容属于本地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投诉内容属于其他地区、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税务、通信管理、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及消费者协会等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受理旅游投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旅游经营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可以现场处理的,应当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跨区域规划以及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并做好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性评估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坚持以旅游市场为导向、旅游资源为基础和旅游产品为主体,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可持续发展。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河道水域岸线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有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需要加强重点旅游景区支线公路建设,在城市周边建设游客集散中心、车辆停泊场所、换乘设施,提供多种交通接驳方式;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提供信息导览等服务;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保护机制,对重要旅游资源进行分类、分级、分区保护,并确定重点保护对象;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建立文化旅游资源名录、图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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