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全民健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以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下列经营性体育场所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对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