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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电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河北省电力条例


  
(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四章 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推动电力系统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事业发展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服务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电源结构和布局,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与使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事业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执法效率。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电力技术创新、市场机制创新、商业模式创新。

  电力企业应当适应新型电力系统建设要求,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损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关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创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以及损害电力用户合法用电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电力领域的沟通协作,协同提高区域电网互联互通和电力余缺互济能力,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供应能力。

  
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立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本省能源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天然气、交通、水利、林业、通信、新能源发展等专项规划协调衔接,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各类电源、输电通道以及调峰资源,推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新型电力系统。

  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注重提升电力系统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发电侧、电网侧、用户侧的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推动能源结构绿色转型。

  第十四条 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

  经依法批准的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 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电力建设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应当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大电源建设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农村电网项目、新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在土地利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力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涉路许可等审批流程,按照有关规定限时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确定煤电布局、发展规模、建设节奏,支持煤电机组改造升级,发挥煤电基础保障作用,促进煤电清洁高效、先进节能发展;积极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海洋能等发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需要,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源项目、储能项目的配套电网工程建设。

  配套电网工程应当与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同步开展设计、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供电企业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配套电网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沿线预留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及电力线路钻越、跨越通道。在城市中心城区采取地下敷设方式建设电力线路,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统筹规划建设。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二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不变,不实行土地转用征收。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土地、房屋或者占用耕地、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等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改造与运营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增建电动汽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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