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
(2005年11月21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和修改〈天津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凡以政府投资、融资和国有独资、控股企事业单位投资、融资并列入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与市重点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时, 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采购等单位与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实施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全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等编制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并将审计计划和调整情况告知被审计单位、市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
除市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任务外,审计机关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不同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和决算、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实行跟踪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