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修订)》已经2023年12月27日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 罗 萍
2024年1月23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提升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红河州行政区域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工业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遵循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林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力量成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抢救性保护、日常修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巡查监测、人才培养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保护管理需要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务,发现盗窃、走私、破坏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向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认定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配合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编制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及时核定和公布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逐级申报为州级、省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认定申报前应当征求所有人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条 州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由县(市)人民政府申报,州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推荐,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推荐,县(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对第十条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核查登记,建立资料档案,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标志、作出说明,并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信息数据库,向社会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等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