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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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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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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反窃电条例(2023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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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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