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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16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气象要素中可被开发利用的太阳能、风能、热量、降水、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三条 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趋利避害、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将由地方承担的气象基础性公益事业部分纳入地方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区划和评估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产业化发展和技术进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本知识,宣传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科学开发利用气候资源。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八条 本省实行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第十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探测站(点)的,应当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从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或者科学研究,需要设立探测站(点)的,应当由中方合作组织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泄露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第十二条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手段从事气候资源探测。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候资源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探测气象要素和天气现象,保障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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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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