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23〕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4日


焦作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23〕18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财资管〔202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我市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政策、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承办。

  救助基金管理应当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四条 市级救助基金用于市辖区和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管辖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救助。

  第五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行使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受理、审核和资金垫付、追偿等日常救助业务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负责。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立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财政局牵头,市公安、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民政、医保、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参与,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运作,审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政策,并对本级及下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履职尽责,共同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督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指导保险公司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或电动摩托车事故当事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告知农业机械事故当事人救助基金相关政策,通知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垫付农业机械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受害人并依法向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做好受害人殡葬服务事宜并按照规定收取殡葬费用,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核销工作中与特殊困难家庭等民政服务对象认定相关的数据比对工作。

  医保部门负责协助承办机构及时更新相关医保目录。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承办机构承办本级救助基金相关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做好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考核工作。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筹集、接收救助基金资金,并依法进行管理;与救助基金承办机构结算垫付费用;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核销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组织开展有关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接受并保管救助基金业务档案;履行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承办机构负责市辖区救助基金的日常救助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及时垫付;

  (二)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项;

  (三)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四)对已经履行追偿程序和职责,但追偿未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销情形的垫付费用,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建议;

  (五)按照规定建立、整理、保管、移交相关业务档案;

  (六)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七)如实报告救助基金承办业务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民政部门、医保部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省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拨付至我市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单独收缴市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罚款全额划拨至市级救助基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级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救助基金安排预算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预算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收到救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和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财政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抢救时间少于7日的,垫付实际抢救时间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的,由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书面说明理由。书面说明应当载明受害人主要伤情、7日内采取的主要抢救措施、抢救7日后受害人的生命体征以及需要继续采取的主要抢救措施等。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高速交通管理部门归属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

  受害人需要转院继续抢救的,转院后的抢救费用由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及时垫付。

  第十九条 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依法需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将书面通知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

  保险公司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且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通知信息有误的,保险公司应当于发现当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书面反馈,并将反馈意见抄送救助基金承办机构。

  第二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七条 所列情形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并将书面通知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当事人基本信息、交强险投保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受害人因抢救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发出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向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救助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受害人或其亲属救助需求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承办机构,并将书面通知抄送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及时进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对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及时开启救助“绿色”通道,在抢救结束前实行挂账救治。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