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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4日

  


  
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监管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实施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等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土壤污染防治数字化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系统),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实现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精准化、协同化、智能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方面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省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共同编制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组织推进土壤污染防治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国家有关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推动建立与长三角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以及其他接壤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土壤污染预防、风险管控和修复、应急处置、执法等领域的合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相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依托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主要包括污染防治目标、指标要求、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完成时限等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土壤污染防治需要,依法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省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修复等技术规范。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安排,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环境监测等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应当以农用地和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制药、农药、焦化、电镀、制革、印染、铅蓄电池制造、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以下统称土壤污染防治重点行业)的企业用地为重点,查明污染区域、面积、分布、主要污染物、污染程度以及对农产品、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结果作为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分类管理、风险管控等的重要依据,加强普查、详查结果在行业管理、规划制定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国家监测网络基础上,统一规划、整合布局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完善全省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监测。

  本省对土壤和地下水中的镉、汞、砷、铅、铬等重金属和苯系物、卤代烃等有机污染物实施重点监测。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重点监测的特征污染物。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制定农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和建设用地重点监测地块清单。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设立省级土壤环境长期观测基地,开展土壤环境背景值、环境基准、环境容量和承载能力以及土壤污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的基础研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础研究成果共享合作机制,促进研究成果有效利用。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环境承载能力,科学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空间布局。

  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染地块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等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推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相关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部署、系统推进土壤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现土壤污染源头防控。

  编制和实施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和土壤污染防治的需要。编制和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详查、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以及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统筹考虑地下水等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生物肥、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生态育苗容器等农业投入品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病虫害绿色防控措施等先进适用技术,防止农用地源头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农业投入品减量化使用、农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要求,控制农业投入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降低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的危害。

  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农用地的行为。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履行土壤保护责任,避免因滥用农药、过度施肥等不合理农田管理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建设农业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废弃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和废弃育苗容器等农业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过期报废农药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有效减少污染物排放,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一)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和绿色制造,降低能耗、物耗和污染物产生;

  (二)对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物、优先控制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采取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防流失、防扬散、防水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及时收集处理漏出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内分泌干扰物、抗生素等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禁止、限制、限排等风险管控措施;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与日常维护、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使用;

  (五)开展定期巡查,排查环境安全隐患,评估和防范环境风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管道、地下水池和半地下水池等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安装、使用有关防腐蚀、防渗漏、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并定期维护和检测评估,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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