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3日
(2004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经国家有关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从事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和司法鉴定管理规范。
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开展司法鉴定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对其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办案机关(以下统称办案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司法鉴定中的重大问题,完善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制度,推动部门间信息化管理平台对接和数据共享。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经国家有关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决定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以下统称司法鉴定许可证件);决定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和检测实验室等进行评审,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进行执业能力考核;必要时,可以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考核。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件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件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件延续、变更的,执行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等材料。
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对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止执业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司法鉴定人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