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已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1月5日修订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6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2023修订)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3年1月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管理工作法治化水平,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
宗教事务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同一教派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恐怖主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参与境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传教活动。
第七条 藏传佛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和僧尼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寺庙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宗教特权。
第八条 佛教协会、佛学院、寺庙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藏传佛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第九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
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佛教协会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对信教公民开展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指导藏传佛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认定、取消僧尼资格,申报《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和《藏传佛教活佛证》,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
(五)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
(六)对设立的寺办学经班(点)进行审核,指导教学活动,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经师评聘、教义传承等工作;
(七)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八)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
(九)开展佛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传统文化的阐释;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佛学院、寺庙和僧尼应当遵守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筹备设立寺庙,应当按照《
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
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佛教协会不得擅自设立寺庙。佛教协会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寺庙。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寺庙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寺庙,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寺庙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设立机关同意,寺庙不得擅自更改登记名称。
第十五条 寺庙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
民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当在佛教协会指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民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第十六条 民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
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
第十七条 民管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教育僧尼爱国守法,组织僧尼学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学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二)负责建立健全寺庙民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庙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三)组织开展佛事活动,负责寺庙的日常事务、教务和僧尼管理;
(四)维护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五)维护寺庙公共设施、管理寺庙公共财产、保护寺庙文物古迹、规范档案管理;
(六)履行活佛转世工作中的相应职责,负责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七)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
(八)组织寺庙开展自养活动,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九)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十)处理寺庙的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寺庙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务、人员、财务、资产、会计、安全、消防、特种设备、卫生防疫、食品安全、治安、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实行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加强内部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及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寺庙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并依法进行登记造册和报送备案,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
第二十条 寺庙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规定。
活佛转世灵童入寺或者进入学经班(点),应当按照《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寺办学经班(点),应当由民管会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办学经班(点)。
第二十二条 寺办学经班(点)应当纳入寺庙管理范围,统一规划、设置教学基础设施,明确教学内容、学经僧尼人数和学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