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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2023年)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5月25日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5月25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上一级妇女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妇女权益保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四)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妇女委员会或者妇女工作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妇女联合会。

  第七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导妇女发扬爱国奉献精神,发挥妇女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支持引领妇女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共宣传、舆论监督。

  第十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认为相关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可能损害妇女的特殊权益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执行机关和部门,为男女平等评估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推动建立性别统计报表制度,加强部门分性别统计工作,推进分性别统计监测制度化建设,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二,并切实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性干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女性人才成长。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完善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人才选拔任用机制。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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