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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赣高法〔2022〕124号


  
全省各级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


  为全面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8日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制定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执行局反映。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15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全面规范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案件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一般性规定


  1.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

  2.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应合理选择对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生活影响较小且便于执行的财产执行。

  3.严禁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的财产,一经发现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对象错误的,执行法院应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案外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2)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3)有确实证据证明系隐名股东的。

  4.执行法院在办理民事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案件时,应当在民事保全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执行法院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依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明显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变更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5.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不可分物,或者虽为可分物但分割查封、扣押、冻结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查封、扣押、冻结。

  6.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的不动产整体查封后,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以超标的额查封为由申请分割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告知其先向相关部门提出分割登记申请,并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在分割登记后可以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的查封。

  7.查封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时,一般应坚持房地一体的原则。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土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执行法院应当向不同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8.对已被首封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9.冻结被保全人、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0.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届满,执行法院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为便于财产处置,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可以协商移送查封财产的处置权。

  11.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动产,执行法院可以指定申请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负责保管。申请人、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应妥善保管财产,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二、保全裁定的作出与审查


  12.执行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民事裁定,移送执行部门实施。关于立案、移送程序的衔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执行。

  13.立案、审判部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线索,注明被保全财产的估算价值,审查是否明显超过申请保全标的额。明显超过的,应当要求申请保全人调整被保全财产。

  立案、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实施保全裁定的,应当同时移送保全财产清单。

  14.财产保全裁定仅载明保全金额的,执行部门应当按照立案、审判部门移送的财产清单,在保全金额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未移送财产清单,或者财产清单中财产价值尚未达到保全金额的,执行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保全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或者线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裁定保全的财产为特定标的物的,执行部门不得对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5.执行案件中,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提供保证的,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或资质。

  被执行人在裁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不得将担保人直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16.执行法院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一般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30%。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执行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17.当事人或第三人可以自愿选择与经过中国银保监会批准的具有诉讼保全责任保全担保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为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解除保全和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18.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三日内将财产保全相关材料移交立案或审判部门,并由立案或审判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19.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1)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及损害赔偿请求的;(2)因见义勇为行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20.对被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未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执行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21.对保全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一般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局局长签发,也可以由局长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审判长签发。

  22.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的,执行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办理。

  23.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应当向执行法院缴纳保全费用,申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执行法院按撤回申请处理。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保全费用。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值的审查


  24.执行法院在保全案件中对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否超标的额,应坚持适度从宽的认定标准,原则上应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时的实际价值为准。

  25.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金额为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总额。案件债权额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含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等;执行费用包括申请执行费用及询价评估费、拍卖辅助费、保管费、代为履行费用等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执行标的金额应当包括全体参与分配申请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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