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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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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审〔2022〕3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75次会议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本指引下发后,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执行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21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推动财产保全依法有效实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1.人民法院开展财产保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高效、便捷原则,注重立、审、执兼顾,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一般由立案或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

    设立集中财产保全中心的人民法院,应当统筹做好财产保全审查、裁定、实施、复议、解除等各项工作。

    3.财产保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裁定部门负责: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6)诉讼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准予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对被保全财产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

    (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主张查封超标的,或者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要求置换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方式等情况,申请复议的;

    (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4.财产保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执行部门负责: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

    (4)被保全人认为执行部门对裁定部门确定的财产保全对象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提出超标的、超范围保全异议的;

    (5)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其他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

    (6)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5.诉前、仲裁类、执行前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编立“财保”字案号;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沿用案件诉讼案号;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编立“执保”字案号。

    裁定部门在作出保全裁定前,应当向申请保全人发放财产保全风险提示书,书面告知并可以辅以其他信息化方式释明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以及申请保全错误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6.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供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交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责任财产减少,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7.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情况紧急”:

    (1)被保全人名下的财产正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2)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被保全人与他人签订的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有正当、可信渠道来源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函件等书证材料;

    (3)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视频或者当地公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保全人有正在转移财产、搬运设备等情形;

    (4)被保全人存在企业负责人失联、停产、工人聚集讨薪或者供应商聚集追讨货款等,财产可能随时被转移的情形;

    (5)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或者其他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的情形。

    8.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

    (1)被保全人的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

    (2)被保全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3)被保全人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

    (4)被保全人丧失商业信誉;

    (5)被保全人为未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

    (6)被保全人存在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被保全人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产品、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

    9.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保全的必要性:

    (1)被保全人为上市公司、上市辅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资信优良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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