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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青海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统计局,局属各单位:


  现将《青海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11月30日


 

青海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9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青海省统计局统一领导全省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青海省统计局将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青海)”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其它行业领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依法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开展联合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企业,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信用修复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具体材料如下:

  1. 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

  2. 信用修复承诺书(请申请企业在信用中国平台自行下载);

  3. 企业证照、身份证件等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 企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警告的可提供已整改说明等资料,罚款的还需提供缴纳罚款收据;

  5. 信用修复培训证书。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应当参加省、市信用办或第三方信用机构组织信用修复培训,或登录“信用中国”网站公益性在线培训平台进行在线培训,提交相应培训证书;

  6. 信用报告。企业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各省级信用门户网站免费下载或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

  (二)受理。统计机构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企业申请人补全材料,补正后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信用修复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

  (三)检查核实。统计机构开展统计信用修复核查并提出修复意见。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四)作出决定。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统计机构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与信用中国平台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表保持同步更新),按照信用信息报送渠道提供给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并同时提供给申请企业。

  (五)停止公示。确认修复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在信用主体相应信息及信用档案中予以标注,并在相关平台和网站上撤销公示,不再作为信用惩戒的依据。

  第十七条 基于“信用中国”网站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由企业自主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按照《“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要求,企业自行提交严重失信信息修复申请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五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九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实施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日。《青海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青统字〔2018〕30号)、《青海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青统字〔20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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