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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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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关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广东省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统一我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标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办理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并报经省民主与法治领域改革专项小组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请及时报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

  特此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政法委员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20年12月17日


  
广东省刑事案件基本证据指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规范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工作,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东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定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新证据的,可以及时补充证据,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变更、补充或者追加起诉。

  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新证据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重新起诉或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第五条 刑事案件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现场、侦查实验过程,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的提取、扣押过程,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前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及时存储归档,并制作数据备份附卷。归档和附卷的录音录像资料存储介质标签或者封套上应当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案件名称及内容标注和编号,讯问录音录像的存储介质还应当标明被讯问人、讯问时间。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存储的,也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标明相应内容,以方便查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录音录像,但应当在相关笔录上注明原因,并有侦查人员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需要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因案情紧急等原因来不及准备录音录像设备,或者在执法过程中设备损坏,确实无法录音录像。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不宜录音录像。

  (三)调取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出具并确认效力的文书、证明文件、数据资料等证据材料,无需录音录像。

  (四)调取银行、通信、物流、网络平台等企业、行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数据资料等证据材料,不便录音录像。

  (五)其他确实无法、无需或者不宜录音录像的特殊情形。

  第六条 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现场、侦查实验过程或者提取、扣押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时,应当邀请符合条件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确因客观原因无符合条件见证人或者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原因不宜见证人在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见证人身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其中立性和公正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本案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或者聘用的人员。

  侦查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当一并移送见证人职业、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或者出现新的情形、新的抗辩意见,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并提交材料。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

  补充侦查超出原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或者其职权规定范围的,可以请求其上级机关协调落实。

  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完成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证据的,或者经补查补证后仍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决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及时作出裁判。

  
第二章  八类证据要求


  第九条 物证、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附有该物证、书证提取时间、地点、方式、包装保管方式、保管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二)经勘验、检查、搜查而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附有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和现场提取、扣押物品细目照片及相关物品清单,笔录上注明物品提取、扣押的时间、地点及其名称、特征、数量等,相关笔录、清单有侦查人员、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由于客观原因没有物品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即时注明原因。

  (三)物证原物或者书证原件经过辨认或者鉴定程序确定为原物或者原件。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没有被改变、调换、损毁或者涂改等情形。

  (四)物证、书证提取、扣押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存在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提取、扣押笔录中即时注明原因。

  (五)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和侦查人员制作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名称、特征、数量、质量,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等内容并盖章。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方式可能暴露不宜公开的技术侦查具体措施、危及有关人员人身安全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并简要概括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副本、复印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并附不能提供原物、原件的理由和原物、原件存放情况的说明。

  (二)物证复制品、书证复印件由二人以上制作,并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能够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书证的副本、复印件能够反映原件的内容和特征,且经过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

  第十一条 物证、书证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本指引规定,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需要举证方通过下列方式进一步补正:

  (一)提供提取扣押物证、书证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

  (二)提供有关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说明材料,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三)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物证、书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且无法补正。书证副本、复印件不能真实反映原件内容,且无法补正,或者书证有涂改或者涂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二)因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缺失或者不规范,导致物证、书证来源不明,且无法补正。

  (三)因办案单位保管处置不当,导致物证原物或者书证原件灭失且无法恢复,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该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副本、复印件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询问证人、被害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询问人员身份和询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前,询问人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并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不得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获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四)询问明知是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的,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或不宜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案发地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询问聋、哑人,应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担任翻译。询问盲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提供翻译人员。以上情况应在笔录中注明,并有上述相关在场人员签名。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并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当场宣读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十四条 询问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举证方补正、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申请通知被询问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和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

  (二)询问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影响证言客观性、完整性。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是否已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的证人或者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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