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5月21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西安市涉案物品估价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海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中需要确认价格的标的物,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资产。
第三条 本市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其他任何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第五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