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广适用电子送达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深入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电子送达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全流程网上办案体系促进审判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电子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特定通讯号码、微信小程序、即时通讯工具等电子化途径向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通讯终端、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专用账号等电子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送达方式。
本规定所称受送达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本规定所称案件承办人,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从事审判或审判辅助事务的人员。
第二条 在案件诉前调解、立案、审理、执行、结案等阶段,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电子地址,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具体包括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告知书、缴费通知书、传票等程序性文书,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材料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审计、评估、鉴定报告等诉讼材料,以及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裁判文书。
人民法院在电子送达时,应当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的司法需求,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提供相应司法便利。不适合电子送达的,采用其他方式送达。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的,若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可以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第三条 电子送达的具体途径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一网通办政务平台等网站,“随申办市民云”手机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
案件承办人应当适用多种电子化途径同时送达,以便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有效收到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的,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在线上、线下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勾选同意电子送达的,或通过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诉讼平台在线确认等方式同意电子送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