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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单独或者联合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动对学校、医疗机构、车站、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生产


  第十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救援、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等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故障率以及电梯制造单位和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的评定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施工应当符合工程质量要求,防渗漏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可以由代理商先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和井道的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载人电梯轿厢和井道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五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交付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

  既有载人电梯在改造时,应当实现电梯安全运行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在保修期限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对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进行改造的,施工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标牌,标明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土建工程,确认电梯状况,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二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增设的电梯应当满足电梯安全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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