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格式条款的监督
第四章 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服务和监督职责时,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章 合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推进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开查询系统,按规定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社会提供下列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二)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企业合同信用状况的客观资料。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当事人合同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
第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