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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促进条例


  
(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三章 产业扶持

  第四章 业态培育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旅游兴疆战略,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业态培育和服务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文旅融合,挖掘和发展红色旅游,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南疆丝绸之路文化和民族风情旅游目的地,天山世界遗产旅游产业带、阿尔泰山生态旅游产业带、西部边境旅游产业带,打造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推动旅游业成为战略性支柱产业。

  第四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发挥资源优势,实行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行政公署)统筹、部门联动的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旅游业的投入、扶持,并将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办、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统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倡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旅游业发展,树立责任意识、形象意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旅游环境。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

  第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和公益服务,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信息共享、行业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区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及上一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严格保护、整体布局、合理开发、优化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历史文化名城、文物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开展年度监测分析,并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旅游协同发展。对适宜协同发展或者联动合作的区域,可以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规划,并建立健全区域旅游合作机制,统筹跨区域以及区域间相邻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实现协调机制、规划布局、市场营销和管理服务一体化。

  兵团与地方应当加强兵地旅游融合发展,建立健全旅游协同发展机制,在旅游规划编制、品牌创建、市场营销和线路开发等方面加强联动合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开展承载力评估,实现开发建设与生态保护和谐统一。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和旅游景区(点)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护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可持续利用,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尊重当地传统文化,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当地生态资源优势、特色农产品优势、历史文化优势和民俗风情优势,丰富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品质,建立多层次旅游产品品牌体系,全面提升旅游产品展示和营销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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