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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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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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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下列固体废物:

  (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

  (二)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鉴别程序,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三)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向社会公示。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但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四条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利于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本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减量、全过程控制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的原则,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作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将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中危险废物应急处置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规范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科学调配危险废物处置资源,保障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交通、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各自职责,分别对危险废物道路运输、医疗废物处置、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和有害垃圾收集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共享。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选择原料、能源和工艺、设备,减少有毒、有害原料的使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将审核结果报所在地的区发展改革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制定危险废物年度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产生时间、数量及流向等情况;

  (五)妥善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保存时间不少于5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破产或者注销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移交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本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目录,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明确设施、场所建设的布局和时序,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实施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中转贮存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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