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制定机关:
全部
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主题分类:
全部
效力等级:
全部
搜索 清空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1号——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21号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已于2018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9日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18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规范运营秩序,提高运营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具有公益性的服务行业,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有效配置资源和安全便民、优质服务、节能环保、集约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汽车客运的财政投入,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给予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汽车等出行方式。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房管、城市管理、安监、价格、税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提升服务质量,自觉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推广使用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车辆等新装备,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应用,促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房管、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公共汽车跨区域运营的,跨区域运营内容应当分别纳入相应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

  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意见。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的修改,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包括企业数量、运行区域、站场和线网布局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城市轨道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包括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用地范围、站场设置等内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包括运力配置和客运线路、站点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涉及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以划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违法改变用地使用性质。

  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乡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和功能。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在占用、迁移、拆除前十五日书面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按照要求提供临时替代措施,依法予以恢复、补建、补偿。

  
第十四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港口、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大型商业区、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应当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收集和分析社会公众出行时间、方式、频率、空间分布等信息,合理安排运力配置,科学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并适时新增、调整运力配置和客运线路、站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客运线路和站点新增、调整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经营企业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公告,在客运线路各站点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相邻站点之间的距离,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之间的距离,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与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港口之间的距离,应当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优先新建、改建影响公共汽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和标识牌等方式,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提高运行效率。

  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主城区划设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应当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充分论证、提出方案,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在规定时段内,除公共汽车、校车和二十座以上的大型载客汽车外,其他车辆不得占用高峰时段公共汽车限时专用车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统一命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有关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副站名。副站名可以为历史文化景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个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只能设置一个副站名。

  
第二十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业规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年度计划,新增和调整客运线路、站点,划设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线路经营要求的客运车辆和固定资产;

  (三)有良好的信用信息记录、财务状况;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运行区域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

  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主城区线路经营的企业应当有五百辆以上自有产权的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五千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从事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线路经营的企业应当有三十辆以上自有产权的十座以上的客运车辆,三百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客运管理人员、驾驶员等从业人员。

  (四)有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分享
划线
批注
分享
投稿
划线
选择文字与已标注内容“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
重复,继续标注将覆盖上次标注内容
是否继续?
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