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高法〔2018〕70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银川铁路运输法院,高院各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暂行规定(试行)
(2018年7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1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以下简称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运行,确保司法救助案件能够依法、公正、高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以下简称《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救助实施办法》(宁政法[2014]5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司法救助案件原则上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司法救助案件实行“六个统一”工作机制,即统一案件受理、统一救助范围、统一救助程序、统一救助标准、统一经费保障、统一资金发放。
(二)司法救助案件受理应当遵循“职权启动为主,申请启动为辅”的原则,由原案件承办部门从有利于案件处理出发,主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导致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及时按照现行规定启动司法救助程序。
(三)司法救助工作应当贯穿于立案(信访)、审判、执行等案件处理全过程,是否启动司法救助程序以及是否予以救助、救助具体金额等,应综合考虑全案具体情况,不能简单以“穷尽执行措施”和引发信访作为救助工作启动的前提和条件。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三条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司法救助委员会。司法救助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国家赔偿工作的院领导担任,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司法救助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决定重大、疑难、复杂司法救助案件;
(二)讨论司法救助工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总结司法救助工作经验;
(四)监督、指导本院及下级法院的司法救助工作;
(五)与党政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司法救助工作;
(六)决定其他有关司法救助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司法救助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司法救助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由各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行使其职能,未设立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的,由行政审判庭行使其职能。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司法救助案件;
(二)讨论、决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司法救助案件;
(三)对拟提交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进行汇总和初步审查,并提请主任决定是否提请司法救助委员会讨论;
(四)负责执行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的事项,督促、检查和落实司法救助委员会的决议;
(五)负责司法救助委员会的会务工作,即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有关材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六)负责处理司法救助工作的日常事务;
(七)其他需要处理和协调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