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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的通知


  
(2017年5月3日)


  
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各区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市高院各部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受案数量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占据较高比重,该类案件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赔偿标准、保险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存在难点问题,审判人员对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不统一之处。为了促进该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与民一庭共同组织召开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专题案例研讨会,邀请知名学者、最高法院相关专家学者、北京市法院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三级法院的审判业务骨干参加,并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会后,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会同民一庭,结合研讨会的讨论情况就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会商,并达成一定共识,形成审判指引。现将《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予以印发,供各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特此通知。

  
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


  一、审判实践中对于“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能够归入“第三者”的范围,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故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对本车驾乘人员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故也不能转换成为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以及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而对于本车乘客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事故发生时该乘客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故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界定“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时应对本车人员作如下区分,即将本车人员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

  1.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原因在于在我国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中第三人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在行为人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学理认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1依据上述理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此时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因此对于驾驶人下车休息时或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自己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未熄火、未拉手刹或者车辆超载等)碾压受伤或致死以及因驾驶人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情形,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均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因驾驶人过失致乘客从车上摔下受伤;乘客下车休息时或下车帮助指挥引导车辆行驶时,被驾驶员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致伤;因车辆撞击乘客被甩出车外被本车二次碾压受伤等情形,因为乘客在事故发生当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此时位于车下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相较于机动车来说均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而且乘客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畴,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即使在事故发生当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的乘客为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乘客因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害的情况下亦可转化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商业三者险来说,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仅有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的情况下,该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才发生与第三者的转化,可以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而其他包括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在内的人员均无法转化为“第三者”,从而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二、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俗称“份钱”)在交强险适用中应当如何把握?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车辆承包金应不区分出租车司机受伤与否,一律计入误工损失,在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车辆承包金应区分出租车司机受伤与否,如受伤应计入误工损失,在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如出租车司机未受伤但出租车受损的,应在财产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车辆承包金应区分出租车司机受伤与否,如受伤应计入误工损失,在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如出租车司机未受伤但出租车受损的,不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而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我们认为无论因车辆受损还是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

  1.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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