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已经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3日
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
(2025年4月24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集中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和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集中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应急保障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筹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处理集中供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群众诉求反映集中的供热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气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等热源,扶持供热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动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七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实现智慧供热和信息化监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用户端全流程数据动态监测与调控,推动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鼓励热经营企业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智慧供热水平。
第八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应当坚持区域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布局,使其与区域发展规模相适应,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调整优化热源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改造,协调保障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的互联互通和热源联网运行。
城区开发和改造,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配套建设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供热系统节能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前,就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等事项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热力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减少环境干扰。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外的一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质量,并与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的供热设施相匹配,满足热经营企业集中供热运行要求。热力站用水、用电、通信等费用缴纳应当具备单独立户、直接结算的条件。
第十三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对具备节能改造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节能改造,逐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市政公用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敷设或者改造供热管网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组织热经营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者改造工作。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