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2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0月25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划 定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含蔬菜生产基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永久基本农田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永久基本农田,是指为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监督等保护工作的统一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永久基本农田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