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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号——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1号


  《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
  2019年1月20日


  
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9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五章 传播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北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范使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政策及工作规划,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落实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及联席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支持其研究、挖掘、宣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内涵,并依法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开展国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图片、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

  
第十四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践情况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的记录。记录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区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议、推荐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家评审拟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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