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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保证责任随之消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某1、韩某某、陈某某、朱某2、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证义务于保证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某1、韩某某、陈某某、朱某2、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4)焉垦民初字第00187号
  二审:(2014)兵二民终字第00084号
  【案情】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焉耆信用社)。
  被告:朱某1、韩某某、陈某某、朱某2、陶某某。
  2013年2月23日,焉耆信用社与朱某1、韩某某的丈夫陶新林、陈某某、朱某2、陶某某签订农村信用社家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同约定焉耆信用社向朱某1提供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借款利率为8.5‰,按季结息,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在贷款发放时的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协议约定,陶新林、陈某某、朱某2、陶某某互为联保人。焉耆信用社于2013年2月23日发放贷款。联保人陶新林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朱某1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620.63元至今未偿还。焉耆信用社遂诉请法院判令朱某1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10620.63元,两项共计210620.63元,韩某某、陈某某、朱某2、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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