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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等不能限定的客体

————张某某诉王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正文


  
张某某诉王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11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2.案由:侵犯著作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北京清华紫光传媒集团北京全景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瑛,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戢羽,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成晓霞,女,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卢兴国,北京市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号院C座12F。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子英;审判员:李有光;代理审判员:谢甄柯。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何暄、张晓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1999年初,被告王某某主动与原告接触并骗取了《策划文案》及《整合报告》,王某某在对其中的片断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对文字顺序加以前后调整、对个别表达加以扩展解释或缩写后,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被告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碟公司”)网站上和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文章也是改编和汇编《整合报告》而成。王某某及世纪星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进行改编和汇编,且没有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故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演月讯》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3.27元。
  被告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共同辩称:张某某不能证明其是《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涉案《实施计划》剽窃了《整合报告》,《中演月讯》上所刊载的涉案文章并没有王某某和世纪星碟公司署名,故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整合报告》是张某某创作完成,包括思想内容(约360余字)、主管部门、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公司构成、公司各部门工作与任务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门与任务部分又包括中华女子乐坊形象定位(约440余字)、乐队编制、招生管理办法及工作任务和发展方向(5项任务);音像事业发展部工作任务(10项任务);CI设计、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务;服装、服饰设计制作中心工作任务;形象设计中心工作任务;外联、广告工作任务;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7小部分。中华乐坊艺术学校管理办法发展方向没有具体内容。
  世纪星碟公司和王某某提供的《实施计划》包括:“女子十二乐坊”乐队名称、图文标识与释义及品牌的保护(约1700余字);特点、宗旨及要求(约720余字);演出范围、对象及发展动向;招聘人员类别及乐队编制;相关签约条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详细条款;艺术指导及乐团训练事宜条款等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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