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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自己的作品中注明创作源自著作权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

————王某某、夏钢某某诉马黎某某、长春普利丝路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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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王某某、夏钢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王某某、夏钢某某诉讼请求第一、二、四项,并判令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连带赔偿20万元(在二审庭审中改为10万元);由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夏钢某某并未混淆改编权和修改权的概念,而且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不是改编是剽窃;一审判决仅支持维权费用1万元过低;马黎某某、普利丝路侵犯了王某某、夏钢某某的摄制权,造成了政治影响力(社会效益)和经济的极大损失。

  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书中第一、第二项及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的判令。事实和理由:1.在王某某、夏钢某某的起诉状中,并无因改编后没表明原作及原作作者而构成侵权的指控,使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在一审中无从对此进行充分举证。2.吉林省电影局的电影剧本备案用表中,没有可填写“改编自某作品”及“原作者姓名”的栏目。备案材料上没有记载“改编自《回家》及原作者”一类语言,非因有意或疏忽。3.普利丝路公司向吉林省电影局申请《远乡》电影剧本(梗概)备案,仅是马黎某某和普利丝路公司围绕该作品的一部分工作。4.一审判决认为“马黎某某与长春普利丝路公司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侵害了王某某、夏钢某某对作品《回家》的改编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王某某、夏钢某某已经授予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改编权,双方明确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负责影片拍摄一应工作”,自然包括将小说改编成电影剧本。而且在第六条明确:“甲乙双方商得作者同意,由影片制作策划人(马黎某某)担任影片改编工作”。其后虽有“经作者同意,有权修改剧本”字样,由于本文前缀已有“双方商得作者同意”的定义,所以后面的“经作者同意”属于对“双方商得作者同意”的重复表述,不能形成新的约束。另外,双方协商的拍摄权授权无争议,依据合同、法规王某某、夏钢某某在制作过程中不具有控制权。影片制作中的改编权授权,本是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独立工作形成改编作品,在改编作品对原作无明显歪曲情形下,改编作品的具体内容依法不需“经作者同意”。否则改编授权将没有意义,因由小说到电影必须形成剧本,剧本的形成是改编,是一次再创作,而不是修改工作,它是整个电影制作整体密切相关的一部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将原剧本做电影制作的授权过程是一个权力转移过程,不仅同时应该授有改编权,由法条明确界定电影版权归属(制作人)的内涵代表权力的转移,更代表责任和义务。5.王某某、夏钢某某已经同意授予改编权。在双方交流后半期中,焦点就在于“授权附加”的是“限制权”还是“知情权”,(在双方并不熟知上述法律定义情况下)双方对话的内容对照和通过沟通时间标志(最终对话)是界定的沟通结果属性的参照。在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多次强调“改编是再创作”,要先改编再申报,在诸如“不能给您更多干涉的话语权”、“要尊重新的创作权”……几次较激烈交流后,王某某、夏钢某某明确“批文怎么申请是你的事”“修改权也给你了,怎么改,也由你,只是要告诉作者”明确了“授权附加"的“知情权”属性。6.授权书一共有三份,三分签署时间虽然一致,但先后次序和目标内容不同:授权1:是最初授权(签合同同时),马黎某某感到在合同已经明确授权之后,还在授权中附加“取得原作者同意”字样不妥,所以重新写了授权2将“取得原作者同意”变成“要与作者编导各方协商”,即最终定稿要与包括马黎某某和导演、编剧、投资人在内的各方协商。授权3:本协约授权是时隔一段后修改补签,手写签名虽仍为同样日期,可能是为与合同签字日期一样,并取代另两份授权而为。因为这是合同签字拿到剧本后,给相关编导投资人看过陆续回来评价意见后提出的改动,是为明确取得“拍摄发行一应事宜”的确权;因签约授权后启动网上申报发现《回家》重名不能用;其二发现原著问题太多无法被投资人接受而必须重新改编,以此重新确认《远乡》的授权当然是包括改编在内的“电影拍摄发行一应事宜”。

  王某某、夏钢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立即停止对马黎某某提交申请电影摄制批文的电影剧本《远乡》的一切使用和后续拍摄活动;2.请求判令马黎某某在省级报纸上发表经原告认可的公开道歉声明;3.请求判令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4.请求判令马黎某某、普利丝路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暂计为14934.6元,应以最终产生实际费用计算(其中律师费为12000元,其他为差旅费用;3.4两项暂合计为人民币51493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福建省版权局出具的闽作登字-2017-A-00065014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文字作品《回家》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日,王某某、夏钢某某系该作品的作者、共同著作权人。

  根据吉林省版权局吉作登字-2019-C-00000073号《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戏剧作品《远乡》创作完成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作者和著作权人为马黎某某。

  2018年11月13日,普利丝路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厦门市啦啦队影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拍摄影片〈回家〉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电影《回家》拍摄,合作时间自签订协议起至电影《回家》上映第一周期结束。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申报立项;申请项目政府扶持基金,用于影片;2.负有筹集拍摄资金任务;3.担任电影制作的策划人,负责影片拍摄的一应工作;4.派出财务人员,参与财务管理;5.享有影片制作费用和税金等清除后的利润分成(有关协议另定)和共同的影片版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1.提供《回家》的电影文学剧本;2.提供摄制影片启动资金;3.筹集影片的制作发行资金;4.协助甲方申报《回家》的立项及有关事宜;5.安排财务人员参与财务管理;6.享有影片制作费用和税金等清除后的利润分成(有关协议另定)和共同的影片版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得作者同意,由影片制作的策划人担任影片改编工作,经作者同意,有权修改剧本”。该份合同加盖合同双方公章,其中乙方经办人处由王某某签名。王某某、夏钢某某称,该合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之子,王某某系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夏钢某某称其在早于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曾授权王某某处理文字作品《回家》,认可该合作协议及后续王某某就文字作品《回家》作为授权人代表夏钢某某进行的授权均有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13日,王某某作为授权人出具两份《授权书》,内容分别为:“本人系电影文学剧本《回家》作者之一(执笔),本人并代表第二作者(夏钢某某)授权上述公司投拍电影《回家》,并请该创作团队的策划人马黎某某负责剧本的改编(改变要与作者编导各方协商)”。“本人系电影文化剧本《回家》作者之一(执笔),本人并代表第二作者(夏钢某某)授权上述公司投拍电影《回家》,并请该创作团队的策划人马黎某某负责剧本的改编(取得原作者同意)”。

  王某某在与马黎某某的微信沟通中曾有表述:“(2019年1月13日10:52)马总你按对方要求改了就好,早已授权给你了希望你拿全面如何应对拿到批文就好”;“(2019年1月14日下午17:45)我们的合同非常明确是在拍片过程中你可以改剧本,但首先是经我同意,好好看看合同吧……”;“(2019年1月16日22:45)你说改剧本我双手赞成,你拿方案我同意就改吗……”;“(2019年2月20日22:14)我们的合同明确你方申报,申报如须改剧本已授权给你修改权,你看合同是否这样写了?你说别人固执不让你修改从何谈起”;“(2019年4月8日12:48)你好好看看合同,由你申请批文,怎么申是你的事。修改权也给你了,怎么改,也由你,只是要告诉作者,这一条是古今中外天经地义的事,不是固执,你一笔都没改呢,何谈固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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