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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可推定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

————陈保某抢劫案

裁判规则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陈保某抢劫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保某,小名荣献
1.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0年7月7日晚,被告人陈保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丰收路与镇骆路交叉口,采用脚踢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印建华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00元。2010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保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临俞北路延伸段往丁董村的路口处,欲抢劫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赵成,后因被害人赵成驾车逃跑而未得逞。2010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陈保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蛟川街道迎周村村委会往骆驼方向的镇骆路辅车道,采用持械威胁等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明辉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420元。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保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庄市街道大市堰公交车站,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对被害人俞炯辉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375元的手机1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被告人辩解,被告人家属以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其真实出生日期应为1993年11月8日,犯罪时其仍未成年。辩护人意见与被告人辩解相同,即被告人确已实施被指控犯罪,但其在实施指控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保某已表示自愿认罪,亦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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