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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对法院违法司法行为可请求国家赔偿

————杜某某因错误执行申请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裁判规则

  在非刑事司法赔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杜某某因错误执行申请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


  (一)首部

  1.赔偿决定书字号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8)伍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

  2.案由:错误执行国家赔偿。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杜某某。

  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鸣,院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理赔小组)组成人员:闰刚、谭必荣、赵秀祥。

  赔偿委员会: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成员:李兰芳、汪本雄、黄德文、阮思军、廖朝平、余焕春、曾瑞忠。

  6.审结时间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时间:2008年6月12日。

  赔偿委员会决定时间:2008年8月4日。

  (二)确认情况

  2005年7月25日,确认申请人杜某某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其与袁安平债务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将申请人使用的房管公房过户给债权人抵债和查封申请人房屋内的财产违法为由,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杜某某与袁安平之间的债务纠纷一案,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杜某某于2000年12月31日前一次还清袁安平的欠款208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1710元。2001年1月袁安平以杜某某逾期未履行义务为由申请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向杜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杜某某在2001年1月11日前履行其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01年1月14日,法院以杜某某在限期内未履行义务为由,裁定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01年3月19日,法院通知杜某某将其居住的陶珠路28-112号房屋进行查封,并限期5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将依法处理被查封的房屋,该通知贴于杜某某居住房的房门上。因杜某某躲避执行,法院不知杜某某的去向。2001年7月18日袁安平发现杜某某下落即告知法院,法院执行人员要求杜某某到法院配合执行,杜某某到法院后,通过电话联系借款未借到。7月19日杜某某与法院执行人员一起到陶珠路28-112号杜某某的家中,杜某某表示所欠款项于2001年10月30日前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清,就用其居住的房屋清偿债务,执行人员为此制作了执行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但清单上只载明“房屋一套”,对房内物品的种类、数量未作记录,随后在门上加贴了封条。2001年11月2日,法院对房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物品交由袁安平保管。2002年5月14日,法院作出(2001)伍法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将杜某某居住的陶珠路28-112号房管公房的使用权过户给袁安平,但该裁定书未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袁安平凭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通过中介机构将该房使用权出售,获款23500元。对该执行案件,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以房屋使用权过户抵债为执结的方式结案。

  根据上述事实,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以(2007)宜中确字第4号作出裁定,裁定认为: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杜某某与袁安平债务纠纷一案中,将杜某某使用的陶珠路28-112号房管公房的使用权过户给袁安平,查封杜某某使用的陶珠路28-112号房管公房及其财产,其程序和实体处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确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将杜某某使用的陶珠路28-112号房管公房的使用权过户给袁安平的行为违法;查封杜某某使用的陶珠路28-112号房管公房及其财产的行为违法。

  (三)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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