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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有权对于伪造材料骗取入学资格的学生做出取消学籍的处理

————张某某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屣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赔偿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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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张某某诉东南大学不依法屣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9)玄行初字第00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行终字第89号。
2.案由: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南京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务海(张某某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东南大学。
法定代表人:顾冠群,校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施建辉,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戴建军,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代理审判员:吴小晗、王群。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向阳;审判员:赵祟凯;代理审判员:卢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东南大学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暂行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款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14日作出(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张某某被取消学籍后,仍然在校读书直至毕业,但东南大学未发给毕业证书。对此,张某某不服,于1999年8月1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2年8月,原告凭东南大学正式录取通知书和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的户口迁移到该校报到入学,三个月后经学校复查取得学籍。在三年级的下学期,被告东南大学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取消了原告的学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东南大学(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判决东南大学向原告颁发毕业证书并赔偿三年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万元。
被告辩称:东南大学(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行政规章准确,程序合法;东南大学不应也不可能为一个没有学籍的学生颁发毕业证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某的户籍原在江苏省涟水县。1986年11月,张某某的户籍由涟水县迁至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韭菜庄乡,落户于与其无关的张满堂家中。1991年5月,张某某之母许兰的户籍也由涟水县迁至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韭菜庄乡。
1987年9月至1990年7月,张某某在江苏省淮阴县中学读高中,于1990年7月毕业,取得毕业证书。1990年及1991年,张某某两次在淮阴县参加高考均落榜,遂继续在淮阴县有关中学补习。1992年,张某某在亲戚的帮助下,作为往届高中毕业生,在清水河县参加了内蒙古自治区普通高等学校的报考。虽然张某某未曾在清水河县上过学,但在报考登记表中却记载其自1979年9月至1992年7月就读于清水河县的小学、初中及高中,家庭主要成员的栏目中记载着父亲张满堂、母亲高召梅等。在考生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表中的所在单位一栏中,记载的是清水河县一中;在考核意见的栏目中,记载着该校同意张某某报考并加盖了该校的公章。在体格检查表中记载着原毕业学校清水河县一中。在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档案卡中,记载着张某某系高一(4)班学生,编号为890220,并加盖了清水河县教育局中学生体育合格的印章。在内蒙古自治区高中毕业生登记表中有如下记载:张某某毕业于清水河县一中高三(4)班,学号为890220,父亲张芝森,母亲张秀种及高中阶段三个学年的各学科成绩及班主任的学年评语。
1992年8月,张某某被东南大学土木工程系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录取,经复查后取得该校学籍。之后,张某某向学校党组织递交党员组织关系的有关材料时,被校方发现有诸多疑点,遂开展调查。经查证,东南大学认为,张某某为报考大学,编造学籍,在户籍问题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获取高考资格,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等规定。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扩大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工作权限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规定,东南大学于1994年11月14日作出了(1994)408号关于取消张某某东南大学学籍的决定。之后,校方向张某某及其父母宣布了该决定并派人至张某某父亲的单位送达了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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