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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争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杭某某诉南京理工大学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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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杭某某诉南京理工大学取消研究生入学资格案
【案情】
原告:杭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复铭,校长。
杭某某于1996年9月至2000年7月在南京理工大学机械学院机械设计及制造专业完成四年制本科学习,于2000年7月2日获得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2001年9月杭某某考取南京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于当年9月8日入学。2002年5月6日,南京理工大学作出“关于取消杭某某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决定”,其内容为:机械工程学院:杭某某。在对2001届硕士研究生政审复查中,发现其隐瞒在本科阶段与曹某谈恋爱期间的违纪及越轨行为,不符合军工专业硕士研究生入学条件。根据《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杭某某的研究生入学资格。杭某某在得知南京理工大学作出上述决定后,于2002年10月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理工大学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由国家创办的高等学校,是国家设立的公共教育机构之一。被告理工大学享有对原告杭某某是否符合本校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的审查权,以及对原告杭某某入学后是否符合招生规定的复查权,是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授予取得,属于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范畴。被告南京理工大学作出的取消原告杭某某研究生入学资格决定的行为,属于根据国家法律、规章授权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杭某某不服被告理工大学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理工大学属于适格被告。同时,根据教育法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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