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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应予以保护

————仪征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雎某某、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规则

  根据不动产登记公....(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仪征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雎某某、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在仪征市新城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殷益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扬州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雎某某,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仪征市新


城镇砖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仪征市真


州镇永庆村花园组。


一、基本案情


1998年7月2日,雎某某、路某某与仪征市新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一


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雎某某向信用社借款28万元,路某某用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


工农北路28幢113、114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998年7月2日至2000年7月1日止。


仪征市房地产管理处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信用社


先后按约给雎某某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7月27日至2000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


雎某某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信用社遂于2000年5月31日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另查明,座落于仪征市工农北路28幢113、114号的房屋系雎某某与其前妻耿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并未领取产权证。雎某某与耿莉萍于1996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于1997年又对财产分割纠纷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在此期间,雎某某以其朋友路某某的名义在仪征市房地产管理处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将产权人登记为路某某。1999年12月6日,耿莉萍以雎某某、路某某为共同被告向仪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确该房屋为其与雎某某的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上述房屋系雎某某与耿莉萍的共同财产,并将113号分割为耿莉萍所有,114号和地下室分割为雎某某所有。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与此同时,因耿莉萍提起行政诉讼,仪征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0年9月7日向信用社发出拟注销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通知。2000年9月12日,仪征市房地产管理处作出注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送达给路某某。


二、原审处理情况


2000年9月15日,信用社与雎某某、路某某三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雎某某所


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16?31875元,合计296?31875元,


于2000年9月10日前给付信用社;2被告路某某用属其所有的座落于仪征市真州镇工农


北路28幢113、114号房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3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


雎某某负担,被告路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仪征市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调


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以(2000)仪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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