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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将借款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

————广州佳美展览有限公司诉广东威尔登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启德酒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佳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佳美公司未履行2014年12月11日《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的出借义务。(一)《协议一》与2016年3月18日《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的借款主体、利率计收不同,《协议二》也未提及《协议一》,两份协议相互独立,不存在债务转移或者债的加入。(二)佳美公司主张支付至启德酒店账户的2000万元是履行《协议一》、《协议二》的出借义务,同一款项在两份独立协议中出借给不同的主体,显然违背基本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必然有一份协议得不到履行。(三)《协议二》签订后上述2000万元是履行《协议二》,《协议一》无款项可供履行,佳美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一》。(四)《往来账项询征函》证明佳美公司只履行《协议二》,抬头为“至: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是因为款项转入启德酒店账户,按照审计准则要求应当询证启德酒店。《往来账项询证函》要求启德酒店盖章,但是佳美公司未找启德酒店盖章确认,而是找胡镇坤签名,证明佳美公司认可《协议一》未履行。案涉2000万元是履行《协议二》,借款人为胡镇坤,胡镇坤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经办人”处签名表明其是代表自己签名,不是代表启德酒店。二、佳美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协议一》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6月10日届满,佳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向启德酒店主张债权,至2018年9月6日提起诉讼己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处理,胡镇坤在《协议一》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六个月,至2015年12月10日截止,在此之前佳美公司未向胡镇坤主张保证责任,胡镇坤的保证责任免除,不再是《协议一》的连带债务人,本案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而且,案涉两份协议相互独立,《协议二》不构成佳美公司对启德酒店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三)《往来账项询证函》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函件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不属于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2016年5月12日以后胡镇坤不是启德酒店法定代表人和控制人,胡镇坤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签名不代表启德酒店,胡镇坤亦未注明其代表启德酒店。胡镇坤在《往来账项询证函》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函件作为企业之间核对账目的凭证,未按审计规则寄给启德酒店并要求启德酒店盖章确认。佳美公司如果按正规流程询证或者上网查询启德酒店的工商信息,应当知道胡镇坤在2016年12月31日不是启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

  佳美公司辩称:一、启德酒店确认收到案涉借款,应当依约向佳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二》不构成债务转移,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协议二》仅在《协议一》的基础上增加债务人胡镇坤、担保人威尔登酒店,此外两份协议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争议解决等条款是相同的,均是指《协议一》的出借款项,启德酒店一审庭审时也确认两份协议所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启德酒店对佳美公司负有债务,证明佳美公司认为案涉借款仍是启德酒店的债务。胡镇坤在该函件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胡镇坤转让启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控股)的股权是在签订《协议二》之后,且是胡镇坤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二、佳美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二》签订时胡镇坤是启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启德酒店签订协议。双方均确认两份协议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协议二》的签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胡镇坤签订《协议二》时既是债务人也是《协议一》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胡镇坤同意履行债务也构成对启德酒店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三、威尔登酒店对案涉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应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认定威尔登酒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威尔登酒店陈述称:启德酒店应向佳美公司偿还借款,佳美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佳美公司主张威尔登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提起上诉,不应支持。

  佳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启德酒店、胡镇坤向佳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5日为14378082.19元)。二、判令启德酒店、胡镇坤向佳美公司支付佳美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万元、担保费35378元。三、判令威尔登酒店对启德酒店、胡镇坤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启德酒店、胡镇坤、威尔登酒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1日,“广州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佳美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胡镇坤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一》,约定:一、借款金额2000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还款日为2015年6月10日;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1.如甲方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按年息15%计算收取甲方利息,甲方应将利息连同本金于约定还款日一次性全额付清给乙方;2.如超过还款期限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乙方可立即宣布债权到期,甲方应无条件返还借款本息,同时,利率标准变更为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含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还款付息,如导致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将借款转账支付给甲方;五、资金保证,担保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六、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乙方注册地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和丙方处均由胡镇坤签名,乙方处则盖有佳美公司印章。

  同日,启德酒店出具借条称其因经营需要,向佳美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6个月,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条上盖有启德酒店印章。

  佳美公司提供的广州银行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收款人为启德酒店,金额为2000万元,并备注“暂借款”;银行流水则显示佳美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外转账2000万元。启德酒店在本案中确认收到上述2000万元,但无法明确其与佳美公司在此期间是否存在除本案借款和另案[案号为(2018)粤01民初896号,下简称896号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启德酒店称2016年8月左右公司所有人包括财务都离职,很难查清该款项到启德酒店后的去向,应该是划到一些关联公司,所以实际用款人应该是胡镇坤。

  2016年3月18日,胡镇坤作为甲方借款人、佳美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威尔登酒店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二》,载明因甲乙双方多年保持友好合作关系,为支持甲方名下启德酒店资金需求,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支款项达成如下借款并担保协议条款。该协议与《协议一》在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资金保证、争议解决等条款上一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亦是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还款日为2015年6月10日。只是在借款利率计收方法上,本协议规定,如甲方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按年息15%计算收取甲方利息;如超过还款期限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乙方可立即宣布债权到期,利率标准变更为自借款之日按照年息20%计算。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将协议借款开具转账支票给甲方指定收款人“广州启德酒店有限公司”。本协议落款处,甲方处盖有威尔登酒店印章和胡镇坤签名及指模,乙方处盖有佳美公司印章,丙方处盖有威尔登酒店印章。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协议二》签订后,佳美公司未向启德酒店另行支付2000万元。

  庭审过程中,就《协议一》和《协议二》的关系,佳美公司称两份协议其实指的是同一笔借款,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都是一致的,《协议二》签订时《协议一》已经到期但启德酒店无力偿还,胡镇坤为了让佳美公司更加放心,就提出来作为借款人加入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还让威尔登酒店作担保人担保这笔款项的偿还;两份协议都是从网上下载改动的,所以启德酒店的名称“广州”存在笔误,应为“广东”,《协议二》在第一份的基础上没怎么改动,有的地方连甲方乙方都搞错了,付款方式那里没有改。佳美公司主张《协议二》构成债的加入,不能因《协议二》免除实际用款人启德酒店的责任。启德酒店认为《协议二》的“广州启德酒店有限公司”为笔误,应为“广东启德酒店有限公司”,并认为两份协议是同一笔借款,但《协议二》签订后构成债务移转,其将债务转移给胡镇坤,不用再承担还款责任。威尔登酒店则认为两份协议是针对两笔借款,《协议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不同意其他当事人的债的加入或债务续期的说法,佳美公司称协议有笔误太不严肃,至于《协议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还款期早于协议签订日的问题,威尔登酒店称其不清楚是有其他借款还是有笔误。

  2016年12月31日,佳美公司向启德酒店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佳美公司聘请的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珠江事务所)正在对佳美公司2016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要求应当询证佳美公司与启德酒店的往来账项及交易发生额等事项,下列事项出自佳美公司账簿记录,如与启德酒店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并在其他往来账项栏列举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启德酒店欠佳美公司7250万元,该函同时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胡镇坤在该函上“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佳美公司称该函件是珠江事务所先向佳美公司发函,因为胡镇坤一直是以启德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佳美公司联系,故佳美公司确认后再约启德酒店法定代表人胡镇坤来确认。对于上述询证函上记载的7250万元,佳美公司解释称,除了本案的2000万元和896号案的3000万元,还有在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4年9月24日出借的1000万元以及2015年12月18日出借的1250万元。

  佳美公司称其划出案涉款项后,未收到任何还款。启德酒店和威尔登酒店亦确认未查询到相关还款记录。佳美公司称其没有通过公司间发函催收过案涉借款,只是通过法定代表人向胡镇坤催收过,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庭审过程中,对于威尔登酒店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的起算,佳美公司和威尔登酒店均同意因《协议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在协议签订前已经届满,故保证期间应该从协议生效之日即2016年3月18日起算。另外,启德酒店在庭审中确认不再申请对案涉借条上其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另查明,启德酒店在庭审中确认胡镇坤是设立启德酒店的股东,从2011年5月31日到2016年5月10日期间,胡镇坤一直是启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执行董事。佳美公司提供的启德酒店工商登记资料则显示,启德酒店在2011年5月31日设立时唯一股东为香港启德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国际),法定代表人为胡镇坤,住所地在威尔登酒店2号楼;启德国际则于2010年在香港设立,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均为胡镇坤,该公司并于2011年4月11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张永财处作出《唯一董事决定证明》,载明该公司授权唯一董事胡镇坤全权代表该公司参与办理广州国际生物岛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下列获得有关手续及文件的一切处理,并同意该公司竞得该地块后,按该公司或广州项目公司(预核名称:启德酒店)的人民币资金需求,由该公司所属集团的国内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广州潮濠酒家有限公司,威尔登酒店)垫付有关该地块的人民币款项,并由广州项目公司返还。2012年9月26日,启德国际更名为启德控股。启德酒店提供了其工商登记资料中关于启德控股变更董事及股东的部分资料,该资料显示陈鹏宇于2016年5月5日担任启德控股董事职位,2016年6月16日启德控股确认陈鹏宇是公司唯一董事和公司代表;此外,2016年12月15日申报表记载,2016年5月5日胡镇坤将部分启德控股股权转让给昌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2016年5月12日,胡镇坤、叶奕波、胡秋荣、吴奕鹏、容洁华、叶奕涛、叶琴文、林霖、张和娇、林潮生、叶奕滨均将其持有的启德控股股权转让给康享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亨公司),上述转让发生前胡镇坤持有启德控股约91.26%股权,其他人合计持有约8.74%股权;2016年8月15日,昌信公司又将其持有的启德控股股权转让给建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声公司),故该表显示启德控股现存股东为建声公司和康享公司。至于启德控股股东何时由胡镇坤个人变更为胡镇坤、叶奕波、胡秋荣、吴奕鹏、容洁华、叶奕涛、叶琴文、林霖、张和娇、林潮生、叶奕滨等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佳美公司提供的威尔登酒店的注册资料显示,威尔登酒店于2009年2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镇坤,2013年1月29日股东由持股70%的香港柏豪国际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豪公司)和持股30%的广州开发区工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变更为启德控股持股70%和工业公司持股30%;2016年6月30日,威尔登酒店股东变更为威尔登控股和工业公司。威尔登控股于2011年8月5日在香港成立,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为胡镇坤。之后有无再进行变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威尔登酒店称其公司设董事会,由5人组成,胡镇坤担任董事长,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提供公司章程,第七条载明,工业公司以土地、楼宇毛坯作价并现金投入占注册资本30%,威尔登控股收购原外资合作方启德控股所有股份占注册资本70%;第十九条载明,合作公司资产抵押必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决定。威尔登酒店称胡镇坤签署《协议二》提供担保未经其公司股东会同意。佳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未收到威尔登酒店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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